塞缪尔·普芬道夫(Samuel Freiherr von Pufendorf,1632.1.8 - 1694.10.13),德国法学家、政治哲学家,17世纪德国法哲学的开创者。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德国的主要代表,普芬道夫兼有格老秀斯、霍布斯等的观点,主张人最初生活在自由与平等的自然状态中,拥有自然所赋予的利已和社交两种本性,既是自然界、又是道德世界的参与者,因而有力求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并不扰乱社会安宁的自然法原则。著有《法理学基础》(1660)《自然法和国际法》(1672)等。[图源:m.sohu.com]
专题导言
在现代社会学诞生之前,诸多思想家在社会秩序问题上已经有了非常丰富的理论成果。其中,围绕自然法学说的一系列对于秩序的讨论构成了该问题的一个最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这些思想成果直接影响到了后来的社会学理论传统。例如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对于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的理论分析有直接影响,以及由此影响到涂尔干对于社会分工及团结机制的研究,也是帕森斯讨论秩序何以可能的起点。本专题前六篇文献(包括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普芬道夫、孟德斯鸠和卢梭)呈现了光谱极为复杂的现代自然法学说传统中若干对于后世社会理论产生过重要影响的思想成果;而第七至九篇(包括休谟、斯密及弗格森)则选自苏格兰启蒙运动范围内的重要代表作,在该主题上,苏格兰启蒙运动早期思想家受到普芬道夫的较大影响,而同时该学派在问题意识上也明确将霍布斯和洛克作为对话对象,一方面提倡经验主义方法论,一方面则试图以情感主义克服霍布斯等人理论中的自利原则,对自然法学说及道德哲学的推进是巨大的;随后的两篇(康德和黑格尔)则试图呈现德国法哲学思想重建自然法的努力,他们的思想对于社会学最初的奠基者们也产生了直接的巨大影响;本专题最后选取了北美托马斯·潘恩的一篇从自然法原理讨论政治秩序的短文作为结束。希望通过本专题,能够让我们一起回顾现代社会理论或者社会学最初的问题意识、思想视野及在此中达到过的广度和深度,并对我们思考当前的社会处境及学科现状提供思想启迪。1. 我所用的“义务”(duty,officium)是指:基于责任,人的行为与法律的命令相一致。要说明这一点,就必须首先概括性地讨论人类行为的本质和法律的本质。2. 我所指的“人类行为”(human action)不是指由人体官能引起的身体动作,而是指来自并受人类特有能力这一能力是由伟大和慈善的创世者赋予人类的,它使人高于并超越于动物——指引的行为。即行为是由理智(understanding)发起并以意志为指导的动作。3. 上帝使人可以认识他在这个世界上所遇到的纷繁杂多的客体,比较它们,并得出与它们有关的新知识。人也有能力去计划将来的行为,促使自己去实现它们,使它们符合特定的模式和目的,并推导出行为的结果;并且他还能够分清以往的行为是否和规则相符合。此外,人的能力并不总是一成不变地起作用;有些能力被内在冲动激起,而后才处于控制和引导之下。最后,一个人并不对所有不同的事物感兴趣;有些是他想要的,有些则是他要躲避的。他也常常无动于衷,尽管行为指向的对象已存在;他常常从眼前的数个事物中挑选出一个,而舍弃其他的。4. 理解和判断的能力被称为“理智”(intellectus)。可以肯定的是,加上引导和恰当的反思,任何一个头脑健全的成年人都具备足够的天赋能力去获得对普遍戒律和原则的充分理解——它们可以在这个世界上促成善而和平的人类生活,认识到它们是与人性相符合的。如果这一点得不到确认,至少是在人类法庭中得不到确认,人就会以无法克服的无知为理由抗辩,推掉他们的所有罪恶。因为在人类法庭中,没有人可以因触犯了一个他无法理解的规则而遭受惩罚。5. 一个理智健全,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并且知道怎样给自己的主张以确定和无可辩驳的理由的人,被认为是有良心的人。然而,一个人也可能对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持有正确的见解,但却不能将其建基于论证之上。他的见解可能来源于他所在社会的一般生活方式,或者来源于习惯,或者来源于权威当局,因而没有理由持有相反的观点。这种人被认为具有潜在的良心。大多数人都受潜在良心的指引,很少有人具有揭示事物原因的能力。6. 人们常常发现在特定情形下,不同的观点对立着支持事物的两面,但是他们缺少权衡轻重的判断能力。这通常可以用疑惑的良心(doubtful conscience)来称呼。此时的规则是:只要善恶的判断未定,一个人便应停止行动。因为在疑问除去之前就行动的决定意味着蓄意的或疏忽的违法。7. 人的理智常常以非为是,这就是陷入了错误。如果一个人可以靠适当的谨慎和关注而避免陷入错误,它就是可以克服的,如果一个人尽了社会生活行为所要求的所有努力仍不能避免错误,它就是不可克服的。不可克服的错误通常只发生在特殊事项上,而很少涉及一般性的生活戒律,至少在诚心珍惜理性能力并按生活正路而行的人中间是这样。因为自然法的一般戒律是明晰的,并且实在法的制定者应当(他们常常也是)给予特别的关注,以使法律被臣民知晓。所以,如果不是因为懒散的疏忽,不可克服的错误便不会发生。但在特殊情况下,对行为对象和其他情形的认识错误很容易在无意识和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8. 无知是知识的缺乏。按照无知是否促成了行为,以及无知是源于非自愿还是该受到某种程度的谴责,可将其分为两类:—方面,无知通常被分为助生的无知(efficacious ignorance)和随生的无知(concomitant ignorance)。如果没有它,有问题的行为便不会被做出,它就是助生的无知;如果即使没有它,有问题的行为仍会被做出,它就是随生的无知。另一方面,无知要么是自愿的,要么是非自愿的。如果一个人舍弃认识真理的手段,而有意地招致错误的发生,或者因不够勤勉而使错误在自己身上发生,就是自愿的无知。如果一个人不知道他不可能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的事情,就是非自愿的无知。后一种无知本身又有两种情形:一个人现在可能无法除去自己的无知,不管这种情况的发生多么地应该受到谴责;或者一个人可能无法克服当前的无知,但他不是因为应受谴责的原因而陷入这种情形的。9. 另一个使人区别于兽类并为人所独有的能力是意志。人靠意志就像靠一种内在的冲动一样支配自己的行为,选择最满意的东西而舍弃不中意的东西。人将两件事情归功于自己的意志:首先,他自愿地行为,也就是说,是他自己而不是一些内在的需要,才是他自己行为的发起者;其次,他自由地行为,也就是说,置身物前,他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可以选择也可以舍弃,也可以选其一而舍其他。人的行为有些是为了他自己,有些则是为了其他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有些具有目的性质,有些具有手段性质。在行为作为目的的情况下,意志以下述方式参与:在起始阶段确定目的之后,它表示赞成;接着有效地将自身变成实现目的行动;而后以充满激情的方式或温和的方式去努力实现它。达到目的之后,它便停下来平静地享受。另一方面,各种手段首先被仔细地拣选,然后最合适的就被选出来并最终付诸实施。10. 正是由于人是自愿实施其行为的,所以他才被认为是行为的发起者。因此,关于意识,首先要注意的是其自发性必须要得到维护,至少对在人类法庭中接受审判的那些人类行为应是如此。相反地,当一个人一点自主性都没有时,就不是他而是施加压力于他的那个人才是行为的发起者。被施压人只不过是不情愿地将肢体和力气借给施压者使用而已。11. 尽管意志总是趋善而避恶,但总会在人身上发现大量的欲行。这都是根源于以下事实:在自然状态下,善与恶并未向人分开呈现,而是混合在一起,善中有恶,恶中有善。并且,不同的客体会专门性地影响人不同的部分。例如,有些客体影响人加诸自身的价值,有些客体影响人的外在感觉,有些客体则影响人要求自我保存的本能。因此,人们将第一种情形理解为适当性(decora),将第二种情形理解为愉悦性(jucunda),将第三种情形理解为有用性(utilia)。这些都使人趋向于它,只是随它加诸于人之上的动力不同而有所不同。此外,大多数人都对某些事物有特殊的嗜好,但对另外的事物却避而远之。因此得出结论:就任何行为来讲,善与恶,真与假,相伴而现,一体而同时地呈现出来,而人们的精明程度和辨别它们的能力却各不相同。因此,一个人会喜欢他人因恐惧而避开的事物也就不足为奇了。12. 但是,人的意志并不是总能稳定在以下状态:在各种行为选择面前保持心理平衡,由权衡所有相关情况后产生的内在动机决定选择此行为还是彼行为。人们的行为选择往往是由外在因素(momenta)决定的。我们将略过人的向恶性倾向不提,不应在此处详细评论它的起源和特征。但首先,思维的特定意图将一个确定的意向传递给意志,正是由于意志人才要对确定的行为负责。不仅在个人身上,在国家中也可以看到这一现象。它就像由气候和土地的特性而生;由自种子、时间、食物、健康状况、生活方式等诸如此类原因而生的体液混合而生;由思想得以发挥作用的器官构造而生,等等。在此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一个人遇上了这一难题,经过恰当的注意,他可以很好地缓和情绪并改变事情状况。此外,不管克服这一难题需要花费多大的力气,在人类法庭中,人们不应认为它(为恶倾向)强大到足以迫使人违反自然法。因为人类审判并不关心没有付诸外在行动的恶欲。所以不管欲望是如何的顽固(尽管“被用叉子驱逐”),恶意攻击的行为是可以避免的。克服作恶倾向的困难比为善恶之争的优胜者而准备的巨额奖赏要小。即使为恶倾向如此地动摇思想以至于没有什么可以压制它们并阻止它们爆发,仍有一种方法可以使这一压力减轻,也就是说,可以不作恶。13. 同种行为的经常性重复,使意志产生了对它们的偏好,并发展成习惯。习惯的影响使行为被愉快而轻松地做出,因此当行为客体出现时,心便向往之,当行为客体消失时,心便愧惜之。但是我们应注意,只要一个人肯下决心,没有改不掉的习惯。同理,没有一种习惯可以如此地影响一个人,以至于在此时此刻不能够克制习惯所倾向的外在行为。因为是否沾染一种习惯取决于个人,所以,不管习惯是如何使一个行为变得容易,善行的价值并不减少,恶行的不义也不消失。实际上,好习惯增进认可,坏习惯招致耻辱。14. 宁静、平和的休憩之心和被激情扰乱之心的差别是非常大的。激情应遵循的原则是:不管激情有多强烈,通过理性的恰当运用和行动前仔细地审察,人总能控制它。有些激情由好的事物引起,有些激情由坏的事物引起。激情促使我们去追逐使人高兴的事物或躲避令人不快的事物。给后一种激情比前一种激情更多的善意或纵容是符合人性的,而危险和无法忍受的则是引起这些激情的恶。通常认为缺少了善人也可以生活,因为对于我们本性的保存来讲,善并不是必需的;但是屈服于恶则要糟糕得多,因为这意味着人性的毁灭。15. 最后通过分析长久或暂时的完全偏离理性的几种不正常情形,我们会在某些人身上发现一种通常性的行为,一种非常严重地干涉理性发挥作用的暂时性变态。这是指由于服用特定的物质而引起的迷醉状态。这些物质引起使血液和心灵混乱失序的剧烈活动,使人容易纵欲和愤怒、鲁莽和溺乐。有些人好像偏离了自己——也就是说,处在沉迷状态一并表现出完全不同于清醒时的特征。迷醉并不必然导致理性完全丧失作用,但是由于它是自我强加的,它就容易使行为在它的影响下变得有害而非有益。16. 由意志产生并受意志支配的人类行为被称为自愿的行为,所以人违背意志而为的行为便是非自愿的行为。这里的非自愿是狭义上的,因为在广义上,它还包括因疏忽而行为的情形。因此在这里“非自愿”一词和“被迫”一词同意。亦即,如果一个人被一种更强大的外在原则所强迫,只要他通过身体反抗等任何方式证明自己不情愿并且缺乏同意,他就是被迫的。尽管不是特别恰当,“非自愿”一词也适用于如下情形:被一些紧迫的需要所迫选择(并做了)较小的恶,而在没有这种强制限制的其他情形下,行为人可能会因害怕而避开。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作混合型行为。在现实情况下,意志将它们作为较小的恶而选择在这一点上它们和自愿的行为有相似之处;但是就结果来说,它们又和非自愿行为有相似之处,因为通常要么不要行为者承当全部责任,要么让行为者承担比自发行为小的责任。17. 人类行为的特点——由智力和意志引起并受其指引——是它可以归咎于某人,或者某人可以被恰当地称作行为者并应对此行为负责;行为的后果也归诸于行为人。要使行为归咎于某人,没有比这更好的原因了:行为直接或间接地由某人引起,他意识到了并且希望它发生,或者该不该行动在他的控制之下。因此,从人类审判的角度看,道德戒律的首要公理就是:一个人应对那些他可以选择做或不做的行为负责。也可以这样表述:可以被人控制和有余地被选择做与不做的任何行为都可以归咎于人。相反地,如果人无法控制行为本身或引起行为发生的原因,他就不应该被视为行为者。18. 从这些前提出发,我们将形成一些特定的主张,用以界定什么行为可以归咎于人或者人在什么时候可以被视为行为的发起者。第一,任何他人的行为,他人做的事,和任何事件都不可归咎于某人,除非他可以并有义务控制它们的发生。一个人常常对他人的行为负有指导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做出了一个行为,而另一方却没尽到他的职责,那么这个行为就不仅被归咎于直接行为人,还被归咎于没有尽可能地去为适当指导行为的人。但是,这一归责是有界限和范围的,所以,“可能”一词就在道德可能性意义上被使用并做了一些保留。因为服从者的自由并没有因服从于他人的事实而被剥夺;他仍可以继续反抗他人的控制并按自己的方式行动;并且人类的生活方式也不允许一个人像控制自己的附属物那样完全控制他人的行为。因此,如果义务人按义务的要求做了他该做的一切,但是受指导者仍犯了错,那就只能将行为归于行为者。类似地,因为人对动物拥有所有权,在动物给他人造成了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主人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和看管义务,就应当对损失负责。类似地,一个人应对他人的损失负责——如果他应当并且可以除24去损害发生的原因和机会。例如,因为人可以通过推动或阻碍的方式控制自然事物的运行,只要他们的努力或疏忽对结果有关键性的影响,他们就应对任何收益或损失负责。在特殊情况下,人有时也被要求对超出人力控制的事件负责,像神赋予某个特定的人特殊的性格一样。除了以上情形和类似的情形之外,人只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足够了。19. 第二,存在着个人无法决定其有无的身体性缺陷。他不应对这些缺陷负责,除非他未尽力去弥补天然的缺陷或增强他已有的天生的能力。比如,没有人能够给自己一个聪慧的脑子或者一个强壮的身体,因此他就不应对这些事负责,除非他忽略了自己能力的发展。同理,不是农村人而是城里人和朝臣应因自己的陋行而受到谴责。因此,因为人无法掌控的一些特征——比如身材矮小、体型不好等等——而谴责他人是极其荒谬的。20. 第三,人不应对不可克服的疏忽而导致的行为负责。因为,如果理智不给人指路,我们就无法引导自己的行为。假如一个人自己无法得到理智的指引,并且这种情况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那么他就不应对不可克服的疏忽负责。此外,在社会生活中,“可以”(can)在道德意义上被理解为能力、智力、谨慎的程度——这些都是充分的或可能的理由。21. 第四,对法律和我们所负义务的疏忽或认识错误都不能使我们免除责任。因为制定法律并赋予我们义务的人应当——并且在正常情形下也做到了——保证法律和义务被臣民知晓。并且法律和义务规则应当——并且在正常情形下也是——能被臣民所理解;每个人都应尽力知晓并记住它们。因此,疏忽的人就有义务对疏忽引起的行为负责。22. 第五,如果一个人非出于自己的过错而没有机会作为,那么他就不应为自己的不作为负责。“机会”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行为的目标唾手可得;(2)有躲避他人妨碍和伤害的方便处所;(3)有不被其他事务所迫的合适的时间,同样,这一时间对和行为有关的其他人也是方便的;最后,(4)我们有足够的能力做某事。因为行为缺少这些条件是不可能被做出的,所以让一个人对他没有机会实施的行为负责实在是荒谬的。例如,如果没有病人,就不能责备医生懒惰;穷人没有慷慨的机会;一个人量才申请一个职位却被拒绝,就不应再责备他隐才不用;越多地被给予,就应越多地付出;我们不可能同时吸入又呼出。23. 第六,一个人不因没做超出他能力范围并且靠他的能力也无法努力达到的事负责。因此,一般的规则是:不存在做不可能之事的义务。然而,它必须附加一个条件:一个人没有因自己的过错而削弱或破坏了自己的行为能力。如果上述情况发生了,他仍被视作有行为能力,否则,靠故意毁坏自己行为能力的方式来规避甚至是非常小的义务就是非常容易的。24. 第七,如果躲避或逃脱某一强迫是不可能的,一个人就不应对受此强迫而为的行为负责。我们受到的强迫可分为两种:(1)强势一方用武力使我们做出或者承受某事;(2)如果我们做或不做某事,强势一方便用即刻的、严重的伤害相威胁(并且他具有立即实施威胁的能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我们有明确的义务用自己的损失去补救他人本应遭受的灾祸,否则使这一损害成为可能的人就应被视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我们充其量不过是杀人的剑斧。25. 第八,没有理性的人不应对他们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他们无法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应当做什么,也就不能将行为和规则相对照。在理性尚未在任何程度上显现自身之前,婴幼儿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他们所做的某些事情而责打他们,不是指(在正义的意义上)他们应受惩罚,而仅是将其作为纠正和教训的手段,从而使他们不致因此类行为而遭人厌弃或养成坏的习惯。同样,疯子、精神病人和衰老之人的行为也不被认为是人的行为,因为他们的缺陷不是由他们自己的过错引起的。26. 第九(也是最后),人不应对自己睡梦中的行为负责,除非他乐意在白天反复思想,并因此使得这一想象在他脑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很少注意到这一点。换言之,熟睡中的想象就像一只没有领航员而漂泊的船只,将要产生什么后果不是人力所能控制的。27. 在讨论替代责任时,我们必须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有时一个行为不是被归于事实上的行为者,而是被归于仅将其作为工具利用的人。然而,更为普遍的是,行为者和他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而成为行为的帮助者对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共同责任的分担主要有三种形式:他人是行为的主要原因,而行为者则是次要原因;两人责任相等;他人是行为的次要原因,而行为者则是行为的主要原因。第一种形式中的他人包括:通过自己的权威让别人行为的人;没有其同意,别人就不会做出某行为;应当并且可以阻止某行为的发生,但却没有阻止的人。第二种形式中的他人包括:委托或雇用别人犯罪的人;帮助别人行为的人;为别的行为人提供庇护和保护的人;应当并且可以帮助受害者,但却没有帮助的人。第三种形式中的他人包括:为别人行为提供特别建议的人;在事前同意或赞成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通过榜样示范鼓励恶行的人,等等。1. 人类行为由意志引起。但一个人的意志行为并不总是前后一贯的,不同的人意志倾向也各不相同。而人已获得秩序并体面行事,所以必然存在若意志可以遵守的规则。否则,如果每个人具有意志自由,并且嗜好欲望各不相同都是任性而为,从不反思性地参照既定的规则,那么就会不可避免地在人们中间引发极大的混乱。2. 这一既定规则就是法律(lex)。法律是一种律令,权威者借助它迫使臣民的行为与他自己的命令(prescript,praescriptum)相符合。3. 为更好地理解这一定义,就必须回答下列问题:什么是义务?什么是义务的渊源?谁可以承受义务?谁可以施加义务于他人?义务常被看做是权利的镣铐,它约束我们必须为某种行为。也就是说,义务给我们的自由之马安上了马勒子。所以,尽管意志事实上可以选择不同的倾向,它仍然发现自己被一种内在的感觉所引导(姑且这么说)。这就使它意识到,如果行为的后果和既定的规则不一致,那么如此行为便是错误的。所以,如果某种不利的后果因此而加诸于他,他也会认为是罪有应得,因为他可以通过遵守规则而避免这一结果,他本应该这么做。4. 一个人适合承受义务的原因有两个:(1)他有按不同倾向行为的意志能力,因此可以遵守规则。(2)他必须服从权威者的权威。因为依照其性质,个人的行为必须要和特定的行为模式相符合,所以不存在所谓的自由行为;向一个不可能理解也不可能遵守的人颁布规则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一个人就可以承受义务:在他之上存在一个权威者;他可以理解既定的规则;他具有采取不同行为倾向的意志能力;如果规则已被权威者颁布,他可以意识到背离规则而行是不正确的。毫无疑问,人的这种特性是天赋的。5. 义务观念是由权威者引人人心的。该权威者不仅有能力对不服从者实施伤害,而且可以限制我们的意志自由,使我们朝向他指引的方向。如果处于这种权威地位的人已表明了自己的意愿,恐惧和尊重(respect,reverentia)的感觉必然在人心(mind,animus)中产生。恐惧是因为权力;尊重则来自于对理由的反思,这些理由促使人接受权威者的意志,甚至在没有恐惧的情况下也会如此。如果一个人除了武力不能给出其他理由说明他为什么要将违背我意志的义务强加于我,这确实可以使我害怕。所以我觉得暂时服从更好(satius),以避免更大的恶。但是一旦威胁消失,就没有什么可以阻止我按我自己的意志而不是他意志行事了。而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有理由让我服从他,但是却缺乏对我施加伤害的能力,那么我就可以忽视他的命令而不受惩罚,除非比他更强大的人出来支待被我貌视的权威。一个人要求他人服从于自己的正当性理由有:他给了他人非同寻常的利益;他具有明显的利他之心,并且可以为他人谋求更多的他们自己无法谋求的利益;他在为上述行为的同时提出了支配他人的要求;最后,另一方自愿服从于他并接受他的支配。6. 要想使法律在人的心里发生作用,就必须使人知道立法者是谁,法律的内容是什么。因为如果一个人不知道他应当服从于谁或者他应当做什么,他就不会服从。要想知道立法者是谁非常简单。就自然法而言,理性清晰地告诉我们,它们的制定者就是宇宙的创造者。而对公民来说,他不会不知道谁对他享有权威。现在要说明的是自然法是如何被知晓的。公民社会的法通过清晰的规范和公开颁布而为人知晓。在制定法律时,制定者应使以下两点异常清晰:首先,法律的制定者是在一国中掌握主权的人;其次,法律的含义是什么。当主权者自己或通过他的代表制定法律或在法律上签字的时候,第一个要素就已经明确了。如果很明显立法是他们所任职机构的职能并且他们就是因立法而被起用的;或者那些法律在法庭上被适用;或者他们并未毁损主权,那么质疑他们的权威就是徒劳无效的。为使法律的含义被正确地领悟,制定者有义务使它们尽可能地清晰明确。如果法律中确实有不清晰的地方,就必须向立法者或被公开任命、负有依法审判职责的人寻求解释。7. 每一部完整的法律都包括两部分:一部分规定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另一部分规定对忽视律令(percept)或为禁止事项的人的处罚。由于人性的邪恶,它喜欢去做被禁止的事项,所以仅规定“做这个!”,而不规定不如此行为便会导致的不利恶果,是没有用的。同样,仅规定“你将受到惩罚”,而没有首先明确什么会招致惩罚,也是荒谬的。所以法律完全的效力在于使人明知权威者想要我们做什么、不做什么,违法者将受到的处罚是什么。创设义务——亦即,施加一种内在必要性——的权力和通过惩罚迫使人守法的权力,恰当地属于立法者和受托保护并执行法律的人。
图为《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施行。该法典为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对统一德国法制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是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图源:Wikipedia]
8. 法律施加于某人的义务,不仅应是他力所能及的,而且还应对他或其他人有用。一方面,如果某人确实并且一直无力做某事,那么将其置于惩罚的威胁之下要求他做某事,便是荒谬和残忍的。另一方面,如果不能给任何人带来好处的话,也就没有必要克减意志的天赋自由。9. 尽管一部法律通常牵涉到法律适用于其间并且立法者未明确给予豁免的所有立法者的臣民,但是有时一个特定的人的法律义务却可能被特别地豁免掉。这就是“特许”(dispensation)。特许权只属于有权决定是否立法的人。但应注意不应因为缺乏重大理由、考虑不周行使特许权而削弱法律的权威,并在臣民中引起妒忌和愤慨。10. 衡平(equity)不同于特许。它是对法律普遍适用所带来的不足的纠正,或者是对法律的艺术性解释-——自然理性告诉我们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一般法(general law)并没有规定,所以适用它便会产生荒谬的结果。由于无限的多样性,立法者无法预见到所有的情况并加以明确的规定。因此,负责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特殊案件的法官,必须将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果立法者遇到或预见到,也会将其排除出去 排除出法律的适用范围。11. 因其与道德规则的相关性和一致性,人类行为获得了特定的性质和属性。那些没有被法律以任何一种方式调整的行为就被认为是合法的或被允许的。然而必须承认,有时在社会生活中(在其中并非所有的细节都与应然相符合),有些事情因其未被人类法庭所禁止就被认为是合法的,尽管它们与自然的善相抵触。依法做出的行为就是善(good,bonus),违法就是恶(bad,malus)。一个行为要成为善行,就必须完全与法律相符合;一个行为要成为恶行,只须有一点与法律不符就够了。12. “正义”(justice)有时是行为的一种属性,有时是人的一种展性。当正义被归于人时,它常常是指有意将各人的东西给予各人的一贯的、持续的意志。正义的人是指乐于做正义之事或追求正义或尽全力做正义之事的人。与此相反,不将各人的东西给予各人的人,或者不是将义务而是将自己的眼前利益作为行为标准的人,就是不正义的人。因此,正义之人的有些行为可能是不正义,反之亦然。对正义的人来说,行正义之事是因为法律命令的存在,行不正义之事则仅是因为人性的软弱;而不正义的人行正义之事则是因为法律惩罚的存在,行不正义之事则是因为内心的邪恶。13. 作为行为的一种属性的正义是指针对他人之行为的适当性。在有意或明知的情况下针对应当承受该行为的人所做出的行为就是正义的行为。所以,正义的行为和善的行为之间的最大区别就是善仅指行为与法律相符合,而正义还涉及与行为对象的关系。这也是人们为什么称正义是涉及他人的一种德行的原因。14. 关于正义的分类,人们意见并不一致。最为人接受的是将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普遍正义是指履行所有类型的对他人的义务,即使这些义务不能强制执行或向法庭起诉。特殊正义是指为他人依权利要求的特定的行为,它又可以分为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分配正义依赖于社会和其成员就损益(loss and gain)分摊比例达成的契约;相反地,交换正义则依赖于双边合同(contract),该类合同主要和商业事务商业行为有关。15. 知道了什么是正义,我们就很容易推出非正义(injustice)的性质。我们必须注意此类不正义的行为蓄意做出并且侵犯了他人依完全权利应享有或实际享有的东西(不管这东西是如何得到的)-被恰当地称为“不法行为"(wrong)。不法行为有三种:剥夺某人依据自有权利(不是指天赋权利,即只以人道主义或近似德性为基础的权利)而可能要求的东西;剥夺某人依据合法的权利而享有的东西;将我们本无权相加的损害强加于他人之上。不法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有预谋和恶意。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就被认为是意外事件或过错。过错的严重程度依赖于草率或疏忽的程度,正是它造成了别人的损失。16.根据制定者的不同,可将法律分为神法(divine law)和人法(human law);前者由上帝制定,后者则由人制定。但是如果从是否必要以及是否普遍适用于全人类的角度来看,又可以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自然法(natural law)是与人的理性和社会性相契合的法律,如果离开了它根本就不可能有善而和平的人类社会存在。因此,可以靠人的天赋理性和反思普遍的人性来探寻并认识它。实在法(positive law)不是从普遍的人性中得出来的,它只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但是,如果它背离了它自身的基本原理并且对它所要服务的特定的人或社会毫无用处,它就不应当被视为法律。神法可被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法,一类是实在法。但是所有的人类法,在严格意义上讲都是实在法。1. 自然法的特征是什么?它存在的必要条件是什么?在人类的实际生活中,它由哪些戒律组成?我们可以通过仔细考察人性和人的特征而获得关于这些问题的清晰的答案。如果首先对某个国家的处境和它的公民的习惯和职业营生有个很好的了解,那么我们就会在获得准确的市民法知识上前进一大步。同样,如果我们首先考察人类的共同特点和处境的话,人类安全所赖以为凭的法律也将清晰地展现出来。2. 和所有具有自我意识的生物一样,人最为珍视自己,并想尽一切办法保存自己,努力获取对自己有用的东西,躲避对自己有害的东西。这一激情是如此强烈,以至于其他所有激情都得让位给它。如果有人要威胁他的安全,他会奋起抵抗;他的抵抗如此积极,以至于在攻击被击退很长时间之后,报复的仇恨和欲望通常还会存在。3. 另一方面,人类的境况似乎比畜类更糟糕,因为很少有其他动物像人这样生下来就如此脆弱。如果没有其他人的帮助,一个人类个体能够长大成熟的话,那将是一个奇迹。因为即使是在现时代,虽然有如此多的事物可以被用来满足人的需要,但一个人仍需要几年悉心的照料与训练才能够自己吃饭、穿衣。让我们想象一下一个人不靠他人照看和养育而自己成年的情形:除了因他自己的智力而自然产生的知识,他将不再拥有任何知识;他将处于孤独的状态,没有他人的帮助和陪伴。很明显,我们看到的将是一个无比可怜的动物,不会说话,赤身裸体,没有生活资源,只好撕扯草根或采摘野果,从小溪河流或路前的水坑中取水解渴,寻找洞穴以躲避暴风雨的袭击或者用苔藓和野草护体以保持健康。无事可做,度日如年;一有声响或其他动物接近,他便会恐慌最后可能会死于饥寒或成为野兽的美餐。与此相反,当前人类生活中的一切好处都来自于人们的相互帮助。使人类生活更美好的东西不是来自于外界——伟大而慈善的上帝除外——而是来自于人本身。4. 但是,具有互助性的人类却有很多恶习,并且具有强大的伤害能力。他的恶习使得和他相处成为危险的事情,其他人应尽可能地保持谨慎以避免受到他的伤害。首先,他具有比其他畜类更强烈的伤害他人的倾向。引起畜类纷争的唯一的东西是对食物和性的欲求,而这两个欲望是很容易被满足的。当这些欲望被搁在一边时,除非受到挑衅,否则它们不会轻易发怒或伤害其他同类。但是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进行性行为,并且频繁地被强烈的性欲所撩拨,远远超过了物种存续所必需的限度。他不仅想填饱肚子还想吃得好,并且他的胃口常常大得超过了他的消化能力。大自然使畜类不需要穿衣,但人却需要穿衣,既是为了蔽体也是为了虚荣。在人身上还可以发现许多畜类所没有的激情和欲望,比如:希求非必需品、贪婪、追求荣誉和高人一等、嫉妒、钩心斗角的纷争。很明显,很多给人类造成伤害的战争,都是由为畜类所不知晓的原因引起的。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并且也确实在刺激人们互相伤害。此外,很多人身上还有一种特别的欲望——侵犯他人,这必然会导致对他人的侵害。不管如何压抑自己的怒火,为了保护自己的身躯和自由,遭受侵害者必然会进行反击。有时人们也会因为匮乏而互相侵害,因为他们掌握的资源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5. 人们互相侵害的能力也非常的强大。他们虽然不像畜类那样,因为其牙齿、蹄子或角而令人畏惧,但是他们灵巧的双手却可以发展成最厉害的伤人武器。并且他们的智力创造力使得依靠欺诈和诡计发动攻击变得异常容易,公开的突袭更是不在话下。因此,致人死亡变得非常容易,而这是人最大的自然邪恶。6. 最后,我们必须意识到,和其他任何物种都不同,人类的思想是极其复杂多样的。同种动物有着几乎相同的嗜好,受着相似的情绪和欲望的指引。但是在人类中,有多少人就有多少种脾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嗜好。人不是被一个简单而统一的欲望,而是被一个复杂的、多样化的欲望结合体所驱使的。实际上,人常常不同于过去的自己,在自己曾经喜爱的事物面前变得畏手畏脚。人类的很多活动、习性和倾向都是为了彰显思想的力量,正如现时代人们所选择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生活方式所显示的那样。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才有必要对它们进行细致地调整和控制,以避免它们之间的相互冲突。7. 人是一种关心自己的生存、需要,没有同伴的帮助便不能自存,从互助中受益匪浅的动物。然而,同样地,他同时又具有攻击性、挑衅性,容易被激怒,一有可能便去伤害别人。因此,结论是:为了安全,社会化对他来讲是必要的。也就是和他的同类联合起来,向他们聚拢,这样他们便不会寻找莫须有的罪名加害他,进而变得愿意保护和促进他的利益。8. 这种社会性(sociality,socialitas)法律——教导一个人如何使自己成为人类社会一个有用成员的法律——就是自然法。9. 所以很明显,最基本的自然法是:每一个人都应尽其所能地培养和保存社会性。想要达到目的就必须要重视达到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所有必然和通常会有助于社会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允许的,所有破坏和违反社会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禁止的。其余的律令都可以归入这一基本法则。它们是不证自明的,这一点已为人所固有的天赋悟性(natural light)所揭示。10. 尽管这些律令有明显的益处,但只有满足了以下先决条件它们才具有法律的效力:上帝是存在的并用他的律令统治万物;并且他已命令人类将理性的命令——这些命令都是他借天赋悟性亲自颁布的——视为法律。否则,尽管它们会像医生开的获得健康的处方一样,因其有用性而受到遵守,但毕竟不是法律。法律的存在必然意味着一个权威者的存在,并且这个权威者在事实上统治他人。11. 如果我们将自己限定在目前的状况下,不去管我们的原始状况是否与此不同,这其中的变化又是如何发生的,那么对上帝就是自然法的创制者的证明就需要借助于天赋理性(natural reason)。人的本性就是如此,以至于人类离开了社会生活便没有安全可言,并且人的思想中也存在服务于这一目的的观念。同样明显的是,和其他被造物一样,人来源于上帝,并且不管人目前的状况如何,都在天意的掌管之下。因此,上帝希望人利用他独有的能力——他之所以被认为优于动物的那种能力——来保存自己;他也希望人的生活不同于无法律的生活。正因为人不遵守自然法便无法达到这一目标,所以,作为手段,上帝使人有义务服从自然法。这是上帝为了达到目的而自己明示的,不是基于人的意志,也不是人可以因自己的好恶而改变的。命令他人达到某种目标的人也被认为已给定了达到目标所必须采取的手段。信仰意识或对神的惧怕并没有在其他生物中发现——不受法律约束的动物似乎并不理解这种意识,这也标志着神的权威已将社会生活施加给了人类。这种意识就是只要是不完全疯的人都会有的发虚的感觉的起源。当人们违犯了自然法,这种感觉就告诉人们他们犯了罪,他们侵犯了神。神在人的思想中具有权威,尽管来自于人的恐惧并不存在,人们还是惧怕神。12. “法律自然地被知晓”这句话不应当做表面化的理解:认为事实上从出生的那一刻起,人们的心中对于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就有着清晰的认识。它一方面是指人可以靠理性能力认识法律。另一方面则意味着至少自然法的一般和重要的戒律是如此地简明和清晰,以至于它们很容易被认同;它们是如此地深入人心,以至于永远不可能从人们心目中被抹去——尽管愚顽的人可能会竭尽全力地去消灭它们,除去良心的发现。所以,《圣经》上说,它们是“铭刻于人心”的。因为从小时候起,通过日常生活的戒律我们就被灌输了关于它的思想,并且由于我们已无法记起我们是什么时候开始接受它的,所以我们认为出生的时候它们就已在我们的心中了。对于我们的母语我们也是这种感受。13. 或许按照义务被施加的对象给自然法加于人的义务进行分类是最恰当的。按这一标准它们可以被分为三类:第一类义务教导人,仅以正当理性的命令为基础,人应当如何对待上帝;第二类义务教导人应当如何对待自己;第三类义务教导人应当如何对待其他人。自然法中针对其他人的义务都主要和直接地来源于社会性,我们已把它作为自然法的基础。对创世者上帝的义务也可以间接地从社会性中推导出来,因为绝大多数的针对其他人的义务来自于信仰和对神的惧怕。所以如果一个人没有被灌输信仰观念,它甚至就没有社会化。因为在信仰中,理性本身只能增进宗教促进和平与社会性的现世生活的能力;所以,只要信仰拯救了灵魂,那就是来自于神的启示。然而,人对自己的义务来自于信仰和社会性两方面。在某些事情上人不能按自己专断的意见行事,因为一方面他应当适合于崇拜上帝,另一方面他应当成为可被容纳的和有用的社会成员。*本文选自《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第一至三章,鞠成伟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为阅读及排版便利,本文删去了注释,敬请有需要的读者参阅原文。**封面图为《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乌得勒支译本插图,1752年。[图源:uni-erfurt.de]特别鸣谢感谢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新阳兄对本专题的策划给予的重要帮助!